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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供水管理相关政策法规和管理规定 澄海区实施《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供水的企业和使用供水企业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水是指市自来水公司、镇自来水公司或自来水厂(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用水是指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供水企业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供水工作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 第四条 供水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计划、建设、城建、水利等部门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进行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城建规划管理局是本市供水用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下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批定的相关机构,是该辖区供水用水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国土、环保、水利、工商、卫生、财政、物价、公安、技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保护等执行《澄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澄府[2000]29号)。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严禁一切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七条 供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市环保部门应会同市卫生、水利、航道、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对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管理和保护;对作为主要供水水源的韩江水域的水质,应给予重点保护。 第八条 凡需取用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取水许可证后,按量开采,并缴纳水资源费。严禁超量取用地下水。 第九条 供水工程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供水设施。 公共供水工程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供水企业同意接收的用户供水设施。 用户供水设施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居民等投资的,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供水管道、蓄水池、加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公共供水管道由供水企业组织投资;规划小区内的供水管道由建设者投资。用户供水设施由用水单位(户)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供水发展规划,编制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并下达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全额交付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建设。 用户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应由供水企业按核实的用水量和有关标准相应选定水表口径。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户应逐步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或其他节约用水措施,降低用水量,提高重复用水率。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管材、设备、器具等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并应优先选用国家推广应用的供水管材、设备、器具等材料。 第十四条 并入供水管网使用的水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严禁使用劣质水表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水表。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资质。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关的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供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用水工程,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可以认定为不合格: (一)供水管材、设备、器具、材料未经依法质监或认证;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压力要求;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 (四)节水措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 第十七条 要求提供供水、安装供水设施(包括新装、改装、移表等,下同)的用户均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在办妥有关手续后,由供水企业派员安装。未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公共供水工程、用户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用户供水设施管理机构应将用户水表及用户水表至公共供水管网之间的用户供水设施移交给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产权自移交之日起随之转移。未按规定移交的,供水企业可不予供水。供水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接受移交。 第十九条 直接影响公共供水的重要设施、设备发生事故时,供水企业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公共供水的净水厂异常减产达30%时,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用户对水压有特殊要求需采取措施的,必须自行设置间接加压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盗窃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严禁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生产或使用有毒物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其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二十四条 公共消防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消防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发生火警时,消防部门应将情况及时通知供水企业,并在火警发生后3日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等情况告知供水企业。需要单独安装消防栓的,应向供水企业办理装表手续,实行专表专用,不得外移。 除消防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公共消防栓。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依法从事公共供水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经依法批准的,不得从事供水活动。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最低服务水压。 最低服务水压为建成区(莱芜经济开发试验区除外)内供水管道中心起计高程14米。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道的水质进行检测,保证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卫生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饮用水的卫生进行监督、监测。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必须建立直接从事供水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患有传染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不得直接从事供水工作。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必须保证供水设施的安全完好,应保持连续不间断供水。下列情形除外: (一)工程施工; (二)设备维修; (三)管道破裂; (四)其他确需停水的情形。 供水企业暂停供水,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公共供水的净水厂一次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暂停供水,应将停水的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的大概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以其他方式在停水的24小时前通知用户;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用水按用户性质分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工业用水; (三)行政事业用水; (四)经营服务用水; (五)特种用水; 第三十二条 凡需使用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居民个人用水,直接向供水企业提交书面申请。 (二)成幢楼宇或成片住宅区的居民用水,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楼宇(住宅区)管理机构统一向供水企业提交书面申请。 (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基建用水,由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复印件; 2、建筑物设计总体平面布置图; 3、室内外给水系统设计图,多层楼宇及成片区建设应备齐二次供水设施图纸; 4、给水设计说明,包括生产规模、总用水量、分项用水量、循环用水、消防用水、给水设备材料及器具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接到用水申请后,应在15日内对申请人的用水性质、计划用水量和装表口径进行审查、核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与申请人签订供用水合同书。申请人按规定向供水企业交齐各项费用后,供水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除外),并在竣工之日起15日内开始供水。 第三十四条 用户实行一户安装一水表。水表由供水企业统一购置,经计量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所装水表均加铅封,用户有责任保护,如遇意外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 用户水表使用期限,按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确需变更用水性质的,应按规定向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发生变更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共同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由转让人结清水费后,供水企业方予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用户水表前(含水表)的供水设施,属供水企业所有,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修,用户不得干涉。 用户水表后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用户如需暂停用水,可向供水企业早办停水拆表手续,未报停而连续3个月未用水的,以及停用时间超过1年的,一律予以销户。用户申请恢复供水,应持停用凭据向供水企业办理复表或报装手续。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临时用水应按规定装表,并在报装范围内使用,超过2年者予以销户。 第三十九条 凡进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或建设楼宇超过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服务水压的,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二次供水的建设和管理或委托供水企业建设。 第四十条 消防、环卫、绿化用水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卖和盗用城市供水。 第四十二条 供水价格应根据国家、省有关供水价格管理的规定确定。 市自来水公司可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提出供水价格方案,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物价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镇自来水公司(厂)可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提出供水价格方案,经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物价部门核定、批准并予以公告。 供水企业应按公告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 第四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供水企业可以向市物价局提出调整水价的申请,由市物价局核定调价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需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四十四条 用户用水采用水表计量收费,水表计量以立方米(吨)为单位。 第四十五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水表计量,按成本价交费。 第四十六条 用水抄表收费办法每月由供水企业派员抄记用户水表行码,用户每月应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缴纳水费。 第四十七条 用户必须按定额用水并按时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必须同时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收取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用户水表非人为故障而无法抄读出准确数据的,当月用水量按上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费。因用户水表、表井(箱)占压、损坏及其他用户责任等原因造成不能抄验水表的,可根据用户上12个月的月最高用水量估算当月水费。如用户3个月不能解决妨碍抄表问题,供水企业不退还多估水费。 第四十九条 用户对缴纳的水费有异议的,应在缴费规定限期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异议。供水企业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答复用户。 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五十条 供水企业违反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拒绝缴纳,并向市物价部门投诉。 第五十一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管网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间断供水的,处2000元罚款,并追究供水企业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对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处3000元罚款,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抢修的,处5000元罚款,并追究供水企业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发现违反供水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派员调查、取证,认为有违法事实存在,应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三条 供水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补办验收手续;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五十五条 用户逾期不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除按有关规定缴交滞纳金外,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按日根据应交金额的1%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逾期1个月不交的,由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发出通知书30日内仍不缴交的,由供水企业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五十六条 转卖或盗用城市供水者,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按违法所得的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停止供水。 前款规定的盗用城市供水,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蔽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连接水管用水的; (二)故意损毁用水计量装置,致用水计量装置不准确或者失效而用水的; (三)非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防栓用水的; (四)采用其他方法盗用城市供水的。 盗用城市供水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其标的总额可以用测算盗用城市供水的水量总额来确定。水量总额计算方法为: (一)居民住宅或机关企事业单位盗用城市供水的水量总额分别以每人每天200-250升、40-60升计算; (二)其他情况盗用城市供水的水量总额,可以用供水水管口径或擅自连接的水管口径、流量乘以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实际用水时间难以确定的,按下列办法确定: 1、居民住宅、机关事业单位、日班企业单位,以每天8小时计算; 2、建筑工地、饮食服务行业、旅馆业或二班制企业单位,以每天16小时计算; 3、实行三班制的企业或其他全日用水的单位,以每天24小时计算; 4、单位或个人在建筑物建设全过程中盗用城市供水的,按已建成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1立方米用水量计算。 盗用城市供水者应负经济赔偿责任的,由供水企业依法索赔。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三)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或个人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五)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盗窃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又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澄海市市区供水管理实施办法》(澄府[1997]40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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